曾景煌詐欺等案件最新之民、刑事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歷審裁判: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15 號裁定(108.06.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15 號判決(108.08.14)

相關法條 :3

民事訴訟法 第 78、255、262 條(106.06.14)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104.12.30)

民法 第 18、184、195 條(1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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炫頡顧問基本資料

炫頡土地開發顧問公司

曾景煌基本資料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崔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刪除網頁(網址詳本院卷一第9 頁)。(二)被告應
    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連結移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9 頁)。其後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結移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6
    7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被告移除網址連結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 、2 、7 、8 、13、14、15、16、17、18所載
    網址)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 項,及撤回原所
    請求移除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載網址連結(見
    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院卷三第7 至11頁、第341 頁、第38
    6 頁),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38  
    6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原所請求  
    移除附表一編號1 、14、15所載網址(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第341 頁),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86 頁),  
    仍為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移除附表一編號1 、14、15及附表  
    二編號1 、2 、4 、9 、10所示網址,係因被告將原告所受  
    刑事有罪判決以不同連結為刊登,將使閱覽者誤信原告涉犯  
    多起刑事案件,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而附表二編號3 、5  
    、6 、7 、8 、11、12、13、14所示網址,均為與原告有關  
    之判決及裁定,涉及原告參與訴訟程序等社會活動,而應屬  
    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不具  
    特定目的,亦非在必要範圍內,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規定,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應依民法負侵權責任。又附  
    表二編號15所示網址內容,使他人誤認原告涉犯多起刑事案  
    件,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二編號16、17、18部分,被告將  
    新聞竄改,致使閱覽者誤信原告為沽名釣譽之輩。上開網址  
    連結所載頁面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14、15  
    所示之連結移除。(二)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連  
    結移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4均為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示之判決書,僅屬陳述事實,應不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附表二編號4 僅屬被告意見之發表,  
    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告應舉證特定何處文字有名譽權  
    之侵害。附表二編號15、16、17、18僅係揭發假新聞,並將  
    原告新聞與真實新聞併列,應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  
    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  
    立侵權行為。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一編號1 、14、15所示網址部分:  
  1.前述網址連結之網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4 、8 、9  
    、10係將判決全文或部分判決內容截取張貼於被告架設之網  
    頁介面,附表二編號3 、5 、6 、7 、11、12、13、14及附  
    表一編號1 、14、15則直接連結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所搜尋裁判之結果。被告既僅為張貼判決內容或法學檢索系  
    統搜尋裁判之結果,自無任何侵害原告社會評價之行為,難  
    認有何名譽權之侵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同網址連結刊登  
    ,將使閱覽者誤認原告涉犯多起刑事案件,而致原告名譽權  
    受損云云,惟上開網址連結均有標明判決字號及內容,足使  
    他人了解是否為同一案件內容,且被告既僅將已依法公告之  
    判決內容全文或部分照樣刊登,並無其他使他人誤認之作為  
    ,無從使他人誤認原告所涉案件之數量及審理狀況,故無從  
    以此影響原告社會評價,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2.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涉裁判以網址連結方式刊登,應屬  
    蒐集及利用原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被告既非在特定目的  
    及必要範圍內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  
    條規定,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查,隱私係指個人對  
    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  
    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  
    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  
    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  
    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  
    ,本件被告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所公開之判決內  
    容張貼於其網站頁面,抑或直接由其網址連結跳轉至至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搜尋之裁判內容,可見原告所涉案件  
    相關判決,已經依法判決宣示及公告,而屬已經公開揭露之  
    資訊,是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及之公開判決書內容,原告對其  
    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然被告刊登或連結前開判決書,亦難  
    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至於原告雖以個資法第20條規定欲證  
    明有隱私權之侵害,然公開判決書之內容本即得讓公眾為公  
    開討論,兼具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被告前述行為目的既僅  
    希望讓公眾瞭解相關公開判決之內容,而單純將判決書內容  
    予以刊登或連結,尚難謂有處理利用公開判決內容之方式超  
    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無從以此證明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  
  3.從而,前述被告所架設之網址連結,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或隱私權,原告自無依前述規定請求移除網址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三)附表二編號15、16、17、18所示網址: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網址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95 至30  
    0 頁),主要係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259 號刑事判決之字號,並可據以連結至前開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所已公開之判決書,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共割』節稅被判刑」  
    、「曾景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259號刑事判決」、「99上更(一)259-偽造文書」等文字為  
    連結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前開文字僅載明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字號  
    及案由、主文,抑或由被告以主觀價值判斷之方式整理該判  
    決認定之主旨,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前開連  
    結可轉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公開之判決書,已足使  
    他人了解是否為同一案件內容,並無誤認可能,難認有何影  
    響原告社會評價之侵權行為存在。又附表二編號16、17、18  
    所示網址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17頁),被告係  
    將網頁截圖併置於前開自行架設之網頁內,並自行繕打「  
    冠李戴新聞」、「原始新聞」、「假新聞」等文字,惟此等  
    語句僅屬被告對於其所閱覽之新聞內容所為之意見陳述,且  
    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而為之,尚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基於言  
    論自由之保障意旨,應不具違法性至於原告雖主張前開網  
    頁內之截圖係遭被告所變造,惟此已遭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亦否認該截圖內所顯示網址為其另行架設之網站,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前述被告架設  
    之網址連結,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無依前  
    述規定請求移除網址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  
    14、15所示之連結移除。(二)被告應將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之連結移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以上內容取材臺灣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連結網址 表一:

編號

網址

1

http://longtx.com.tw/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htm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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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偽造文書再審之聲請駁回.htm

4

http://longtx.com.tw/張嘉仁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抗告駁回.htm

5

http://longtx.com.tw/請求履行契約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htm

6

http://longtx.com.tw/土地買賣之公司及負責人的信譽是非常重要的一不小心就會掉進陷阱裡.htm

7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htm

8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逃漏土地增值稅.htm

9

http://longtx.com.tw/因一只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獲利4020萬元.htm

10

http://longtx.com.tw/請求履行契約----曾景煌.htm

11

http://longtx.com.tw/黃怡彗與相對人曾景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htm

12

http://longtx.com.tw/原告黃怡彗與被告曾景煌之訴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htm

13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htm

14

http://longtx.com.tw/炫頡顧問公司.htm

15

http://longtx.com.tw/炫頡顧問有限公司.htm

 

 連結網址 表二:

編號

網址

1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逃漏土地增值稅.htm

2

http://longtx.com.tw/index-longtx/c.htm

3

http://longtx.com.tw/張嘉仁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抗告駁回.htm

4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htm

5

http://longtx.com.tw/黃怡彗與相對人曾景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htm

6

http://longtx.com.tw/原告黃怡彗與被告曾景煌之訴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htm

7

http://longtx.com.tw/詐欺原告於系爭公契上用印,而移轉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htm

8

http://longtx.com.tw/炫頡顧問公司.htm

9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htm

10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htm

11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買賣道路用土地案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htm

12

http://longtx.com.tw/請求履行契約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htm

13

http://longtx.com.tw/因一只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獲利4020萬元.htm

14

http://longtx.com.tw/曾景煌詐欺盜賣土地案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htm

15

http://longtx.com.tw/index-longtx/曾景煌慈善家-曾景煌公益團體.htm

16

http://longtx.com.tw/index-longtx/曾景煌公益vs曾景煌偽造文書.htm

17

http://longtx.com.tw/index-longtx/曾景煌公益--假新聞.htm

18

http://longtx.com.tw/index-longtx/曾景煌慈善--假新聞.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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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ivate practice with focus on family, criminal, 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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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田總公司: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98號5樓
吉田桃園分公司: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618號9樓之2
吉田新竹分公司: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8號7樓之1
吉田苗栗分公司: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278號
吉田中彰投分公司:台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29號12樓
吉田雲嘉南分公司:台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53號11樓之
吉田高雄分公司: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272號12樓之2
吉田屏東分公司: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57-2號
吉田花東分公司: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65號8樓之2
吉田羅東分公司: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117號8樓

吉田地產機構基本資料
統一編號:54855432
公司名稱: 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