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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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 |||||||||
原 告 曾景煌 | |||||||||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 |||||||||
複 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 |||||||||
蔡岳倫律師 | |||||||||
被 告 崔益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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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 |||||||||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
主 文 |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事實及理由 |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 月4 日死 | |||||||||
亡,其繼承人等於79年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更正及行 | |||||||||
政救濟確定後,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710,844 元, | |||||||||
納稅義務人等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土地及股票實物抵繳,經 | |||||||||
核准後,前開股票已辦竣國有,土地則因未辦竣國有、市有 | |||||||||
登記,遭廢止該部分處分。嗣江鳳山之繼承人江春盛、江春 | |||||||||
蘭、張江麗卿3 人(下稱江春盛等人)於94年間,將如附表 | |||||||||
1 及如附表2 所示等20筆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 | |||||||||
10,547,000元,並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相關地價稅及遺產稅 | |||||||||
,原告並已給付1,547,000 元予江春盛等人。江春盛等人再 | |||||||||
於95年10月5 日申請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 | |||||||||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932,090 元,經核准以如附表2 所 | |||||||||
示4 筆土地抵繳5,806,221 元,不足部分(即滯納利息125, | |||||||||
869 元)業由原告於96年9 月14日代為繳清,如附表2 所示 | |||||||||
4 筆土地並於同年辦竣國有、市有登記。以如附表1 及如附 | |||||||||
表2 所示等20筆土地抵稅係江春盛與被告經原告居間協調後 | |||||||||
所達成之協議,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曾故意隱匿江鳳山之遺 | |||||||||
產稅業已繳清之事實,亦明知原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 | |||||||||
用印之行為,迺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不實向臺灣 | |||||||||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偵查起訴,現 | |||||||||
尚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長年 | |||||||||
來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案件之專業備受客戶及社會大眾所肯 | |||||||||
定,是被告前揭誣告行為,致使不知情之人誤認原告有偽造 | |||||||||
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長年來所累積之名譽、信 | |||||||||
用及專業,減損原告於社會、職場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 | |||||||||
有損害,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遭列為被告,先後至地方檢察 | |||||||||
署、地方法院接受詢問、偵查及答辯,耗時費力,精神上亦 | |||||||||
受有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 |||||||||
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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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以:其於102 年底無意間發現原告當年只用如附表2 | |||||||||
所示4 筆土地即可抵繳所欠遺產稅款,竟將如附表1 所示16 | |||||||||
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過戶自己名下,侵占土地等事 | |||||||||
,而原告已承認與被告間無買賣契約,也承認未親自交付買 | |||||||||
賣價金給被告,足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原告 | |||||||||
於另案證稱係江春盛出面與被告協商土地抵稅及買賣之事, | |||||||||
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說明買賣系爭16筆土地之事,然江春盛 | |||||||||
證稱其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16筆土地事宜,原告或黃漢禛 | |||||||||
應有向被告說明將16筆土地出售原告,再由原告處理遺產稅 | |||||||||
之事,而黃漢禛則證稱其並未參與土地買賣及遺產分割之協 | |||||||||
調,以上相互對照即可知並無人向被告說明系爭16筆土地將 | |||||||||
出賣原告之事。再參照證人江春蘭、張家媛、連武偉之證述 | |||||||||
內容,渠等均不知悉有拋棄及買賣系爭16筆土地之事,僅知 | |||||||||
用印係要辦理土地抵稅事宜,可徵被告於96年12月1 日用印 | |||||||||
時,亦因不知只要4 筆土地即足抵稅,且事實上已抵稅完畢 | |||||||||
等情,方陷於錯誤而用印於權利人及買受人均為空白之移轉 | |||||||||
契約書。是以,被告惡意隱瞞4 筆土地即可抵繳完稅,並故 | |||||||||
意拖延繳稅程序,且於未告知遺產稅已繳清之前提下,利用 | |||||||||
國稅局催辦通知函及江春蘭住宅遭法拍等情,催促被告完成 | |||||||||
文件用印,並將分割繼承申請書挾帶於高達百頁之需用印文 | |||||||||
件中,被告無法一一檢視,致錯誤用印於分割繼承及買賣過 | |||||||||
戶文件,足徵原告確有假抵稅真詐騙之行為。又關於被告收 | |||||||||
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之證據,被告已於105 | |||||||||
年4 月29日以訴狀方式寄給原告查收,另原告於106 年3 月 | |||||||||
2 日訴狀已承認知悉被告有簽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6 月 | |||||||||
22日函,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僅2 年,故請求權已罹 | |||||||||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 |||||||||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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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江鳳山之遺產稅9,710,844 元,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 | |||||||||
計13,351,405元,全數於96年9 月29日前以現金、股票及土 | |||||||||
地實物抵繳完畢。系爭16筆土地於97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 | |||||||||
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 | |||||||||
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 |||||||||
,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案件進行偵查後 | |||||||||
予以起訴,現尚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案件審理中 | |||||||||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 |||||||||
7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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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心證之理由: |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 |||||||||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 |||||||||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 |||||||||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 |||||||||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 |||||||||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 | |||||||||
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 | |||||||||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 |||||||||
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 | |||||||||
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 | |||||||||
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 |||||||||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 |||||||||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6 號、86年台上字第3032號民事 | |||||||||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 | |||||||||
已繳納完畢,卻向被告佯稱需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致 | |||||||||
被告陷於錯誤,而於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公契上用印,藉 | |||||||||
此偽造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原告並持上 | |||||||||
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生損害於被告為由 | |||||||||
,認原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03 年12月1 日向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339 、343 頁),嗣經移轉臺灣臺北 | |||||||||
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原新 | |||||||||
北地檢署繫屬案號為:103 年度他字第6571號,經移轉臺北 | |||||||||
地檢署後,繫屬案號為:104 年度他字第9416號、104 年度 | |||||||||
偵字第2324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有原告前科 | |||||||||
紀錄表附卷足參。而依被告所提105 年10月14日臺北地檢署 | |||||||||
104 年度偵字第23244 號訊問筆錄,檢察官告知原告其犯嫌 | |||||||||
為詐欺等,並訊問原告有關被告告訴之內容,更提示新北地 | |||||||||
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予原告,最後並訊問原告是否 | |||||||||
承認犯行,惟為原告所否認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本 | |||||||||
院卷第215 至219 頁)。可徵原告至遲於105 年10月14日經 |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已知悉係被告對伊向有偵查權 | |||||||||
之檢察官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則對該侵權行為所造 | |||||||||
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 | |||||||||
時效期間應自105 年10月14日起算,是縱被告所指原告詐欺 | |||||||||
、偽造文書均屬虛構,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為實在 | |||||||||
,惟至108 年3 月8 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 年時 | |||||||||
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 |||||||||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訴字第176 號案件審理 | |||||||||
時,於107 年12月14日經辯護人閱卷方知悉被告確實有簽收 | |||||||||
國稅局相關函文,而明知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方式且已繳納完 | |||||||||
畢之事實,亦即,原告至該日始知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 |||||||||
事實,故原告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而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 |||||||||
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國稅局95年11月27日、96年6 月22日 | |||||||||
函文暨送達回執,僅能證明國稅局曾要求擔任崔馨勻、崔人 | |||||||||
驊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補送相關文件、如期辦理實物抵繳之通 | |||||||||
知曾送達被告,無從推論被告已知悉附表2 所示4 筆土地業 | |||||||||
經抵繳遺產稅完畢之情。至國稅局96年8 月15日函稱崔馨勻 | |||||||||
、崔人驊等人申請以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核與規定相符, | |||||||||
應予照辦之函文,未見原告提出該函文業送達被告之回執, | |||||||||
自難認被告於96年間已知悉江鳳山遺產稅係以4 筆土地繳納 | |||||||||
且已繳納完畢之事實。依此,則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4 | |||||||||
日經辯護人閱卷後方知悉被告明知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方式且 | |||||||||
已繳納完畢之情,自無足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時效 | |||||||||
起算點應為107 年12月14日云云,即無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 | |||||||||
認定。 |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 |||||||||
1,0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 |||||||||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
,附此敘明。 |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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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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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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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 |||||||||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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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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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林立原 | |||||||||
附表1: | |||||||||
┌──┬─────────┬───┬────┐ │編號│ 區 段 │地 號│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1151-2│1/57 │ ├──┤ ├───┤ │ │2. │ │1151-3│ │ ├──┤ ├───┤ │ │3. │ │1164-2│ │ ├──┤ ├───┤ │ │4. │ │1165-3│ │ ├──┤ ├───┤ │ │5. │ │1165-6│ │ ├──┤ ├───┤ │ │6. │ │1165-7│ │ ├──┤ ├───┤ │ │7. │ │1165-8│ │ ├──┤ ├───┤ │ │8. │ │1196-2│ │ ├──┤ ├───┤ │ │9. │ │1264-1│ │ ├──┼─────────┼───┼────┤ │10.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段│922 │8/63 │ ├──┤ ├───┼────┤ │11. │ │923 │11/63 │ ├──┤ ├───┼────┤ │12. │ │926 │8/63 │ ├──┼─────────┼───┼────┤ │13.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168-2 │41/252 │ ├──┤ ├───┼────┤ │14. │ │173 │8/63 │ ├──┤ ├───┼────┤ │15. │ │173-2 │8/63 │ ├──┼─────────┼───┼────┤ │16.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1226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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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區 段 │地 號│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段│921 │8/63 │ ├──┤ ├───┼────┤ │2. │ │925 │8/63 │ ├──┤ ├───┼────┤ │3. │ │927 │8/63 │ ├──┼─────────┼───┼────┤ │4.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1313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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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取材臺灣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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